“临时工”就可不给缴社保?
市民王某于2001年5月13日到临沂市一家纺织企业工作,该企业一直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工作量大,工资又较低,王某于2006年9月8日向单位递交了辞职报告。该企业同意王某辞职,于2006年9月16日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与王某结清了工资。
2006年10月20日,王某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称在该企业上班期间,该企业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他要求该企业为其缴纳这些社会保险。
□争议
王某认为,该企业应该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他在该企业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王某原先所在的这家纺织企业认为,根据该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只有在该企业工作满1年并经考核合格的职工,单位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转招为该单位的“正式工”,未满1年的只是该单位聘用的“临时工”,所以不予给王某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结果
根据王某的投诉,劳动保障部门依法立案查处,经调查,王某反映的情况属实,在调查中还发现,与该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共有58名,全部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调查情况以及有关法规,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该单位进行了批评教育,同时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单位依法与全体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王某等58名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补缴他们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目前,该单位已与全部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主动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
□评析
自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至今已有11年,但仍有部分用人单位按“临时工”和“正式工”对职工进行区分,并对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按“临时工”对待,不给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明确规定只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应遵守执行《劳动法》。《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为切实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不满10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10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就是说,用人单位不应存在“正式工”和“临时工”之分,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必须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就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用人单位内部规定的工作满1年才签订劳动合同成为所谓“正式工”和不满1年不签订劳动合同就是所谓的“临时工”的做法是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依法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罚。
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所以,只要是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王某要求该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要求是合法的,劳动保障部门有权依法立案,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将依法对用人单位作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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