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退职工再就业受伤 用工单位付工伤待遇
张某系山东省蒙阴县某企业内退职工,原企业为其发放内退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在内退期间于2010年2月进入蒙阴县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13日,张某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在1个月内,公司未为其申报工伤。12月3日,张某向当地人社部门申报工伤,被认定为因工受伤。2014年2月10日,经鉴定张某伤残等级为10级,无护理依赖。伤残等级鉴定后,张某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均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张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1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张某与新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在公司工作时受伤,公司理应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遂裁决该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