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2016社保政策汇总解析
为全面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依法维护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障权益,上海市政府近日密集下发了9个文件,相继调整了系列社保政策,进一步加大保障力度。上海缴纳社会保险主要分三类,一是外来非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缴纳的综合保险;二是郊区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缴纳的小城镇保险;三是城镇社会保险。
外来从业人员:从综合保险向“城保”转变
按照本市原有规定,外来从业人员主要参加本市综合保险。据悉,目前上海参加综合保险的人数有约400万人。根据新的规定,今后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都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键词1:适用人群
非城镇户籍和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有所区别
凡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都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
其中,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险种和缴费规则与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完全一致;非城镇户籍人员目前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三项社会保险。
关键词2:过渡期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缴费基数5年过渡
考虑到此次政策调整涉及人群范围广,社会影响大,且企业和个人的实际负担都有较大幅度增加,因此,为实现平稳过渡,本市对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设定了两个过渡:一个是险种过渡,现在先实行三险,时机成熟再实行其他的;第二个是缴费基数过渡,用5年的时间逐步跟城保的标准一致。
外来从业人员中非城镇户籍人员,可以采取过渡期办法缴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也可直接按现行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
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没有设定过渡期。
关键词3:缴费基数
适合过渡期的外来人员,2011年度缴费基数为1558元
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与目前缴纳城保的缴费基数相同。
按照过渡办法缴费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具体缴费的基数。举例来说,2010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96元,根据过渡期规定,参保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2011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即1558元。
据了解,原来用人单位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其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总人数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关键词4:缴费比例
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比例共9%
按照过渡办法缴费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比例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共计缴费基数的37.5%。其中,个人需缴纳养老保险8%,医疗保险1%,工伤保险个人不缴费,总计9%。
关键词5:享受待遇
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待遇均有大幅提高
养老保险待遇:可按规定异地转移接续,也可在本市领取养老金
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养老保险待遇方面,个人缴纳的8%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异地转移接续,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本市的,按照本市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医疗保险待遇方面:可按规定享有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非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从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次月起,可按规定享有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中门诊医疗保险待遇方面,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账户(门诊专用)。 2011年度至2014年度(过渡期内),个人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30元的,个人医疗账户计入标准按每月30元执行。个人医疗账户(门诊专用)可用于本市医保定点药店购药和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用完为止;住院和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方面,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按相关规定执行;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暂不享受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待遇。有关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转移接续等,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待遇: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外来从业人员参保后,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上海市工伤保险 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按《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郊区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从小城镇社保转为“城保”
按照新规定,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也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据悉,这部分人群原来缴纳的是小城镇社保,据了解,目前缴纳小城镇保险的从业人员有58.95万人。由于这部分人群,很早就渴望纳入“城保”范围,所以本次变动对这些人群而言是项福音。
关键词1:适用人群
需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在郊区和本市户籍
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在郊区和本市户籍两项条件,需同时具备。 2011年6月仍在缴费的小城镇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及其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2011年7月起应当停止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转为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关键词2:过渡期
与外来人员过渡方式不同采用缴费比例3年过渡
在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在转为城保时,缴费基数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可以逐步过渡;与非城镇外来从业人员的过渡方式有所不同,其个人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比例,采用3年过渡。
关键词3:缴费基数
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确定
按照过渡办法缴费的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缴费基数确定具体办法为:单位缴费基数按单位内个人月缴费基数之和确定,个人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如2010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96元,根据过渡期规定,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按照过渡办法缴费的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338元。
关键词4:缴费比例
2011年度个人缴费的比例总计6%
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比例采用3年过渡,2011年度个人缴费比例共6%。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若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经协商一致,也可直接按现行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规定参保缴费。
关键词5:待遇享受
社会保险待遇同“城保”
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其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转移衔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个人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 的期限,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 办法》和《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分别分段核定,按规定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缴纳“城保”人员:5大保险待遇有变
按照国家的总体部署,本市对如何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进行了研究,其中有一些政策问题,在《社会保险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又直接涉及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以,上海在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及时对5大保险进行系列调整。
参保人员死亡后的账户余额和有关待遇支付进行调整
根据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 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此外,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除外)死亡后,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所需费用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
对不予支付和先行支付部分进行调整
根据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失业人员医疗保险和停止发放失业金情形均有调整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市对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情形进行了调整。
变化1: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在职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7月1日以后,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将享受与在职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照调整后的失业保险政策 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期间,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医疗补助政策。
变化2: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象有所调整
将《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中关于暂停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调整为: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调整后,再次强调了发挥失业保险金促进失业人员就业的积极意义,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培训的"失业人员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等均有调整
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 》的有关规定,此次还调整了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计发基数的规定,以及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等。
变化1: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由单位发放转为基金支付
按照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每人每天发给20元的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每人每天发给150元的食宿费,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而原来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往外省市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变化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调整
工伤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调整后的标准为: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按上述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变化3: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基金先行支付
从业人员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规定追偿。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计发基数改为所在单位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
本市对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渠道、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等作相应调整。从业生育妇女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调整为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按照调整后的政策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从原来的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