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公私兼顾外出期间伤亡的工伤认定
【案情回放】
邱缪的丈夫夏敄,是第三人供电公司物资供应站站长,与供电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供电公司与联盛公司签订有货物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货物由联盛公司送货上门,并提供增值税发票结算货款。
2012年6月16日(星期六),夏敄开私家车和邱缪及其姐姐一同前往赣州。到达赣州后,夏敄先去了联盛公司值班室取发票,后在赣州吃午饭。邱缪及其姐姐联系房屋装修事宜及逛街。下午16时30分,三人从赣州返大余县。18时10分许,途经323国道青龙镇岭子上路段时,三人所乘车撞上一辆停于路边的货车,夏敄、邱缪的姐姐当场死亡,邱缪受伤。
邱缪以夏敄因工外出受到伤害为由向被告大余县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大余县人保局认为夏敄死亡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不认定为工亡。
原告邱缪不服,诉至法院。大余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供货发票由联盛公司提供,上门索取非供电公司职员工作职责,且供电公司亦未安排夏敄取票,夏敄取发票不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判决维持大余县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邱缪不服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夏敄去赣州取发票并办理私事,返程途中遇车祸死亡,能否认定为因工而亡?
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夏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亡。夏敄领取发票的行为,虽不属于用人单位安排,但其主观上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且带回发票客观上受益的也是公司,夏敄外出行为应属于因工外出的范畴。夏敄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工外出,就存在因工回来,“回单位”是因工外出必须的“步骤”,无论夏敄在外出期间是否处理过私事,均不影响夏敄回单位途中遇车祸身亡属于因工而亡的认定。
被告大余县人保局认为:夏敄不能认定为因工而亡,理由是:1.夏敄去赣州并未向单位领导报告因工外出,也未申请因公派车,不能认定为因工外出。2.夏敄去赣州的主要任务和目的是以私事为主,只兼带了公事,其主观上并不是为了用人单位利益。3.供电公司与联盛公司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销货方送货上门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主动向供电公司提供发票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夏敄领取发票的行为,减轻了联盛公司的义务,客观上受益的是联盛公司而非供电公司。
第三人供电公司认为:夏敄不能认定为因工而亡,理由是:1.公司明确职工因公外出的,必须事先向公司负责人汇报,并申请公车前往,公司未安排夏敄外出。2.从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除夏敄之外还有其妻子及其姐姐,可以推断出夏敄完全是因私事前往赣州。3.夏敄领取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必须向购买方提供发票。故上门索取发票不是供电公司职工的工作职责,夏敄外出领取发票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