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在线:建议“过劳死”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盛夏来临,酷暑来袭,最近媒体连续报道了多起职工中暑、因长时间加班引发“过劳死”的案例。有报告称中国每年“过劳死”的人数已达到60万,“过劳死”问题引起了社会极大的关注。从法律的视角看,“过劳死”能否算做工伤?职工因过劳死亡能否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
现行立法缺乏有关“过劳死”规定
“过劳死”通常指因长时间加班导致过度疲劳引发疾病而死亡。“过劳死”并非法律术语,也非临床医学病名,通常被认为是社会医学范畴。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关于“过劳死”的规定,“过劳死”一般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与此相关的是《工伤条例》(国务院2003年颁布、2010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就该条款规范解释看,其包含了几层含义: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以外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三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不能视同为工伤。从上述规定看,其并非严格的“过劳死”的规定,只是简单地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该规定主要是考虑了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与工作有一定的关联性,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对工伤的认定作了扩大性解释,此外,以48小时作为时间节点,容易作出判断,有利于法律适用。
但很显然,这是一种简单化的立法思维模式,从立法及法律适用上都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其一,不问发病原因,一概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也就是说不问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都视同为工伤,其结果是将一些与工作无关的偶发性疾病也纳入到工伤范围,与工伤保险的本质不符;其二,将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之外,但却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情形一律排除在工伤保险之外,包括“过劳死”的情形全被排除,这不利于发挥工伤保险的功能,更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其三,以48小时作为时间点来判断是否为工伤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甚至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曾经发生过对48小时内是否抢救病人,家属和单位意见相左的案例。
规范“过劳死”符合国际立法潮流
随着职工“过劳死”的增多,很多人呼吁将“过劳死”纳入到工伤认定的范围。从国外的立法例看,目前有以日本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将“过劳死”认定为工伤。
在日本,“过劳死”被定义为由于过度的工作负担,导致高血压等基础性疾病恶化,进而引起脑血管或心血管疾病等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从而引发死亡。1994年,日本厚生劳动省正式将工作过度列为“职业灾害”,受害人家属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向雇主索赔,但雇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因裁判标准的不明确导致个案之间有较大差异。2001年,日本厚生劳动省出台了判断“过劳死”的一些细则。比如,判断雇员是否因工作过度而死亡,以前只考察雇员死亡前一周的工作情况,新规定将考察期延长至死前六个月的工作情况;“过劳死”的原因包括“工作中日积月累的疲劳和紧张”,其判断的标准可以是死亡前一个月加班工作时间超过100小时或者死亡前的二至六个月中每月加班超过80小时,另外,工作条件、工作环境、工作是否有规律、出差次数等都可作为参考因素。除日本之外,欧盟、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规范“过劳死”的立法。
死亡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认定“过劳死”为工伤的关键
就我国劳动法律实践看,一味将“过劳死”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显然不妥。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就是保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生命安全与健康,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担雇主的风险,同时也起到预防工伤事故与职业病发生的作用。因此,应当将“过劳死”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
当然,我们并不主张将所有职工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都认定为工伤,如上所分析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就有一些不周延之处,立法需要对“过劳死”认定为工伤作出严格界定,其中关键点是要考虑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就工伤保险而言,认定工伤的核心就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与工作有因果关系。
之所以对是否认定“过劳死”为工伤存在很大争议,其难点正是在于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证明。要证明两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可以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方面,是否存在工作过度压力和紧张的情形,主要考虑劳动者是否长期处在高强度和高压力的工作状态,如死亡前连续24小时不间断工作,或者死亡前一个月累计加班超过一定时数,或者死亡前半年每月累计加班超过一定时数等。另一方面,这种工作过度压力和紧张的情形是否为突发疾病死亡的诱因。如果是因工作过度压力和紧张导致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是自身身体疾病导致,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当然,从实践来看,工作场所突发性疾病的起因或是由于劳动者个人身体素质的原因,或是由于工作因素所导致,而多数情况下则是两者的结合所引发的,即所谓的竞合起因问题。对于这类复杂的情形,可以采取德国法的主要条件理论来解决,即如果某个事故的发生既有工作方面的原因也有个人方面的原因,就应分析事故的内因,如果工作方面的原因成为事故的主要原因,则应认定为工伤;如果其他原因占主导原因而工作的原因是次要原因,则应排除工伤。因此,如果劳动者在从事与日常风险相当的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且该项工作通常并不会引发此类疾病,则可认为主要原因是劳动者自身健康问题,但如果有合理理由认为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经常引发此类疾病或劳动者在发病时所从事的工作风险高于其日常工作的,则劳动者突发疾病显然主要是由工作引起的。通过上述两点,可以对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作出判断。
综上,建议国家适时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将“过劳死”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并明确认定标准,从而更好地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功能,有效预防和遏制“过劳死”现象的高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目前“过劳死”并未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对于劳动者因过劳死亡的,如果能够证明用人单位存在严重违反国家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如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要求员工长时间加班加点工作,应当由行政部门追究用人单位行政责任,受害者家属也可以向法院主张民事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