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工伤农民工权益法规还需要配套
30岁的汝州籍打工者魏帅路,今年8月18日从8米高的房顶跌落受了工伤。但包工头“失联”,发包维修厂房工程的公司称包工头承包工程,公司与魏帅路不存在关系。魏帅路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还有2005年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向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他与龙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笔者有些担心,这位工伤农民工能不能很快得到工伤赔偿是个问题。虽然相关的政府文件和河南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包工头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其雇用的工人工伤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负责赔偿。但问题是,是否是工伤要经过认定,而认定工伤的前提:工伤者与有资格的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
人所共知,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包括现在,在某些工伤高发领域,用人单位为规避工人工伤风险,都采用不与干活的工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方式,使之用工较为混乱。为了保障工人工伤保险权益,原人社部2005年出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条规定确实给了没有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保护,但确实又没说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发包单位和工伤工人存在劳动关系。可工伤认定,劳动关系是前提。
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于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劳动关系的构成有了明确的界定,劳动关系之外的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也盛行起来。因此雇佣劳动关系的工伤农民工,工伤认定就成了问题。诸如有个案例,陕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将一个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包工头,包工头雇用的一名农民受到工伤,工伤农民工请求确认与发包方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得到仲裁委的支持。但两审法院都认定“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建筑工程公司与工伤农民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虽然,法规规定自然人雇用的劳动者,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受到工伤,由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可工伤认定规则没有改变,工伤工人不能确定劳动关系就不能进行工伤认定,也不会有工伤等级鉴定,更谈不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了。
当保障劳动者权益的规定不配套时,会让劳动者维权路容易走弯且漫长。“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于劳动关系,可以无休止地争论下去,但工伤工人等不了。如果能修改工伤认定的条件,不把劳动关系认定作为工伤认定的先决条件,劳动者受到工作伤害就可以做工伤认定,有了工伤认定,追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有资格的用工主体”责任,便依法顺理成章。
有位工会法律工作者对笔者讲,他处理的建筑农民工工伤赔付案件,不再像过去一样花费时间,先确立工伤农民工与谁有劳动关系,而是让工伤农民工先做伤残等级鉴定,再按法规规定,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协商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标准赔偿。只是调解不成要直接上法院起诉,民事官司依据的却是劳动法律条款去操作,显得有些怪异。这样的怪异,是保障工伤工人权益的法规不配套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