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人退休前死亡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当不当改革
我们都知道,我国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以个人为基础的制度安排,与家庭几乎没有关系。参保人退休前死亡后,不论何种情况,只是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的本息可一次性支付给受益人(继承人),其供养亲属不能从这项制度中得到保障。在一定程度上,这不仅影响了制度的公正公平,而且影响了城乡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积极性。
按现行制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退休后即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如果参保人员退休前死亡,即使死者生前缴费满15年,甚至于是20年或30年,即使在临近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只能将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受益人(继承人)。死者家庭或供养亲属不能享有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权益。这不能不说是有失公正公平。
在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中,主要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建立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加发过渡性养老金。应该说,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主要体现社会公平原则,是国民收入再分配的区域;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主要体现的是效率,参保人多缴多得。如果参保人在退休前死亡,即使生前缴费满15年,死者生前的供养亲属不仅在这项制度中失去了参与国民收入再分配的机会和权利,而且用人单位(雇主)为死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对死者本人及其家庭已毫无疑义,死者在生命期间为社会所作的贡献也失去了应有的回报。当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未满15年的人员,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本息,同样也是有失公正的。
这项制度规定的初衷是促进劳动者早参保、多缴费,但是人生死不由己。参保人在退休前死亡,无论如何也是家庭的重大变故和损失,尤其是困难家庭或因病死亡的,可能更是雪上加霜。在计划经济时期,用人单位对这类人员和家庭会给予政策范围内的适当照顾和补助。现在,这样能给予照顾和补助的单位是不多见了。在企业现行制度中,除国有企业(用人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雇主)也没有这种照顾和补助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因此,是否可以说,基本养老保险对退休前死亡待遇计发办法,仍然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仍然认为死者的供养亲属抚恤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参保人虽然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却不能给供养亲属提供保护,无论对参保人及其家庭,还是对社会保障来说,都是与自己的目标、愿望不相符的。
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尤其是个体劳动者在参保时,都会对本人和家庭这项支出与获取作经济上的估价和衡量。对退休前死亡待遇,一般都认为不合算,从而冲淡了参保的愿望,也影响了制度的吸引力。
有关研究认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目的,不仅是为了合理分配人生不同阶段的消费,以每月(或每周)领取待遇的方式,为个人在长寿期间的收入提供保障,而且是为了达到国民收入再分配和扶贫等多种目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以个人为基础,也可以家庭为基础,为遗孀和儿童提供保护(《中国改革与发展报告(2006)——中国社会养老保险体制研究》)。所以,无论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正公平,还是为了增强基本养老保险的包容性和吸引力,都应当积极改革现行的参保人退休前死亡待遇计发办法。
实际上,在这方面我国的工伤保险已有成功的办法和经验。我们可以将工伤保险对工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抚恤办法移植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来。对缴费满15年、在退休前死亡的人员,按现行办法计算出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然后按本人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的一定比例发给其各个供养亲属,但各供养亲属领取的金额之和不高于死者月养老金标准额。供养亲属的范围仍然按劳动保障部颁发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如果参保人属因工死亡并参加了工伤保险,可由其供养亲属自主选择工亡或养老保险待遇;也可规定二者待遇同时享有。对缴费不满15年,或者缴费满15年,但生前没有供养亲属的人员,其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受益人(继承人)。同时,对退休前死亡的参保人,按退休人员情形和标准一次性发给丧葬抚恤费。
对此,业内人士可能会认为,这样做会给养老保险基金增加负担。其实,据业内人士多年的观察了解,在同一统筹地区,退休前死亡的参保人员年平均约占参保总人数的万分之五左右。即使在现行计发办法基础上会增加支出,其数额不大,影响很小,但其意义重大。如果这项改革能实现,可以说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