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做好农村养老工作,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努力实现“三个率先”,建设和谐奋进新宝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及《国务院批转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06]35号)精神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上、且未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均可参保。暂不具备条件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乡镇企业职工、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也可按照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养老保险费实行县级统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列入本县(区)、本乡(镇)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县(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以村为单位确定参保缴费起始日,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保险费。
第七条 各级农保工作机构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农保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不准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年缴费标准(含财政补贴和集体补助),现阶段按2006年度本县(区)农民人均纯收入10%至30%缴纳,随着经济发展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可适时调整。
第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可以按月、按季或者按年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本人家庭成员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者,可享受养老待遇。
第十条 市、县(区)财政对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为市财政每人每年15元,县(区)财政每人每年不低于15元。财政补贴资金既可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也可在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按规定计入养老待遇,由市、县(区)财政按月拨付至农保经办机构统一计发。有条件的乡(镇)也可对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范围根据自身财力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由市、县(区)财政按各承担一半的原则全额补助。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组)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给予补助,村(组)集体补助的数额,根据自身经济条件确定。
第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农村特困群众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十三条 财政补贴及村(组)集体经济补助标准应随经济发展适时提高。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农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个人和集体缴费储存额全部转移。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两部分组成,即:个人账户养老金、养老补贴。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村老年农民养老补贴制度(以下简称养老补贴)。现阶段全市养老补贴标准为:6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60元;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分别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且其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家庭成员,均已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足额缴纳相应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且年满60周岁的人员;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满60周岁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但未按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者,应按规定补缴(含利息),从缴清次月起享受。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缴纳及村(组)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的本息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缴纳及村(组)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农保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民核发《农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农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农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区)农保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条件具备时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保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努力为参保农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农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三十、三十一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农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推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以农村城镇化进程较快的乡(镇)、村(组)和有固定收入或有缴费能力的农民、村(组)干部等人群为重点;可先行在新农村建设重点村(示范村)试点,总结经验,以点带面,逐步扩大覆盖范围。
第三十五条 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执行,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者可享受养老补贴。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可根据本人自愿过渡到本办法,具体过渡方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意见。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认真组织实施